本案为浙江高院年再审改判案例。
02本案保险条款约定重大疾病包括主动脉手术,注释中注明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比较:年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3.1.25定义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03年,金某某和保险公司签订一份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元,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罹患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联合瓣膜病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
手术名称为
1.[心脏]二尖瓣机械瓣膜置换术;
2.[心脏]主动脉瓣机械瓣膜置换术;
3.[心脏]三尖瓣成形术(直视)
4.[心脏]心脏直视手术同期心房颤动射频消融术;
5.[心脏]左心耳缝闭,左房折叠
(备注:主动脉瓣置换术+二尖瓣置换术+三尖瓣成形术)。
之后,金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拒赔,遂成诉。
04一审法院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向金某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
05一审,二审法院裁判理由略。
再审法院认为,金某某主张此次心脏手术过程中伴有主动脉手术,切开缝合主动脉就是主动脉手术;保险公司则认为金某某的手术是心脏瓣膜手术,手术中伴有主动脉切开,但并非针对主动脉所实施的手术治疗,不属于主动脉手术。双方对注释中的“主动脉手术”存在不同的理解。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主动脉手术”的注释,因涉及医学术语,专业性强,故应当根据通常人们对保险条款中所列的“主动脉手术”进行理解,而不能按照医学专家认知水平来理解。金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实施的“主动脉瓣置换术”有涉及主动脉内容,属于合同条款中的“主动脉手术”。注释中仅是将“胸、腹主动脉的分支”作了除外的约定,但没有将其他与主动脉有关的胸、腹手术予以排除,也没有明确主动脉手术指的是治疗主动脉疾病。因此,金某某关于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
06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签订于年,从审理情况来看,诉争的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没有包含“心脏瓣膜手术”。年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第3.1.16条定义心脏瓣膜手术: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因此,现在的重疾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一般包括心脏瓣膜手术。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本案中保险条款关于“主动脉手术”的注释,属于非保险术语,根据该司法解释,可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浙江高院的改判正是基于该司法解释,对被保险人一方作出了倾斜。本案诉争标的虽小,仅为2万元,但对早期的一些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07朱国良律师,华东*法大学法律硕士,现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保险法专业律师,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