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情简介:年3月21日23时许,患者因“突发胸痛、胸闷伴双下肢体无力1小时”到被告A医院处就诊,经初步检查后诊断为:胸痛待查、双下肢无力待查、升主动脉夹层?并建议转往被告B医院诊疗。年3月22日2时20分,患者转诊到B医院,完善了相关的检查,诊断为主动脉夹层1型,然后对患者进行了保守治疗。当日15时30分,患者出现烦躁不安并随后突发血压下降,经抢救后仍无自主呼吸,血压、心率消失。当日16时23分蒋德印被宣告临床死亡。
法院审理:对于两被告的医疗行为,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析认为,A医院考虑患者升主动脉夹层基本明确诊断,给予镇痛、降压等对症处理,基于医疗条件限制,该院无针对此类病人进行外科手术的能力,向患方说明情况后建议并及时协助患者转入有治疗医院。A医院已经尽到了应承担的义务,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对于B医院的医疗行为,鉴定意见认为,根据患者病史、主诉、临床症状,B医院对患者进行了进一步检查,明确了患者病变性质及程度,入院诊断“主动脉夹层Ⅰ型、肝脏部分切除术后、颅骨部分切除术后”成立,予以监护、镇痛、减慢心率药物等治疗,缓解了病情进展。B医院同时进行术前准备,拟行外科手术治疗,患者病情进一步恶化时予以积极抢救符合诊疗常规。但B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行为:1、延误检查时间,延误手术时机。B医院在年3月22日01:52急诊接受患者,02:42考虑急诊手术并转入病房,03:20下达处置医嘱,但直到09:44才获得胸部三联CT报告,间隔时间6小时余,检查时间有所延误;至15:30患者病情突变、恶化,仍未能开始手术,间隔时间又将近6小时。对于患者主动脉夹层随时有破裂,B医院未能及时采取急诊手术,快速做好术前准备,尽早实施手术,以致一定程度上贻误了抢救时机,存在过错。2、医患沟通不到位,未充分履行知情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选择权。B医院由于急诊手术条件不充分,在等待手术医务人员的过程中患者猝死,B医院未能向患者家属书面告知:如确实有客观原因(手术医务人员无法到位)不能及时进行检查和手术治疗,应该向患方说明情况,由患方选择是否转往他处就医,存在过错。关于B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分析认为,本例患者死亡后未行尸体病理解剖,其病理性死亡原因难以确定,不能在法医病理性层面明确患者的具体死亡原因,尤其是患者各脏器组织学的改变,对完整评价医方诊疗行为存在的缺陷、不足及过错具有一定影响。现依据送鉴材料进行临床死因推定,考虑患者符合主动脉夹层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B医院在对患者保守治疗期间的临床处理是合理的,用药未违反诊疗常规,并履行了病重告知义务。但患者已明确诊断主动脉夹层Ⅰ型,有行急诊手术适应症,B医院在术前准备过程中因人员方面准备不足的缘故,在一定程度上使患者丧失了可能抢救成功的机会,导致主动脉夹层破裂猝死,不符合主动脉夹层应尽早手术的诊疗常规。B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该患者疾病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病情发展迅速,早期死亡率高,手术抢救成功机率不高,即使及时给予针对性的抢救措施,亦不能保证能挽救生命,分析认为医方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原因。
法院认为,民法典第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被告方的过错及其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根据鉴定意见,被告A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该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B医院,经该被告诊断,患者有行急诊手术适应症,该被告也拟对患者行急诊手术,但在数小时时间内没有开展手术,在一定程度上使患者丧失了可能抢救成功的机会,导致主动脉夹层破裂猝死。该被告存在过错。该被告没有及时对患者实施手术,也未充分履行知情告知义务,让患者选择其他医疗机构就诊,侵犯了患者选择权,也存在过错。
依据该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B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合计.41元。
简要分析:B医院由于手术人员不到位,延误手术时间12个小时,导致患者猝死,鉴于主动脉夹层疾病的凶险,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是合适的。
主动脉夹层(AD)是一种极严重、极危险的心血管疾病,临床症状复杂多变,死亡进展快,叉称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是指主动脉内膜撕裂后腔内的血液通过内膜破口进入动脉壁中层形成夹层血肿,并沿血管长轴方向扩展,形成动脉真、假腔病理改变的严重主动脉疾病,累及升主动脉者为A型,不累及升主动脉者为B型。主动脉夹层的临床特点为急性起病,突发剧烈疼痛、高血压、心脏表现以及其他脏器或肢体缺血症状等。其主要致死原因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致胸、腹腔或者心包腔,进行性纵隔、腹膜后出血,以及急性心力衰竭或者肾衰竭等。故认为患者主动脉夹层破裂系其死亡的基础因素,该疾病凶险,病变范围广泛,死亡率较高。《升主动脉瘤/升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临床路径》(年版)虽规定,该类疾病术前准备(评估)≤5天工作日,手术日为入院5个工作日。但该规范为升主动脉瘤/升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临床路径的标准住院流程,一般适用于择期手术,而非适用于急诊手术。既然被告B医院对患者拟定了急诊手术,应当按照急诊手术的规范和流程尽快实施手术。
民法典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B医院基于患者的病情抗辩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其不应承担责任。但该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且该被告已拟定对患者实施手术,其未表示不具备该类手术的资质和能力。被告B医院未对患者实施急诊手术的情形,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故被告B医院的该抗辩意见法院没有采信。